(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国与胡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胡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贺国,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9栋3单元2层34号。身份证号:210302196007030057。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良,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漳湖镇大湾村四组123号。身份证号:340827197612187130。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国诉被告胡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国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喜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