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莲花塘创业园区内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敏。委托代理人:刘超,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义乌区销售主管(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金东经济开发区青山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喜。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假发丝,截至2014年2月18日累计还欠原告货款22312.5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的对账函证上签字确认,承诺2月底支付1万元,余款在3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于3月6日现金支付1万元后,余下12312.50元一直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12.50元以及利息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12.5元的事实,后于3月6日付了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假发丝买卖关系。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12.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证一份,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证上盖章、签字确认,并约定2月底先支付1万元,余款于3月15日前付清。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至今被告未将余款人民币12312.5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1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