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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铅山县河口镇窜至铅山县新滩乡九狮村小港背自然村,发现该村村民郑某带小孩离开家中,便准备到郑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从郑某家房屋侧面爬上房顶,进入郑某家中,打开后门让李某乙进入室内。二被告人先在一房间内偷盗,未发现有值钱的财物。于是便到另一上锁的房间偷盗,被告人李某乙踢开房门,正准备进入该房间偷盗时,发现郑某回家,随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被村民张某等抓获,并被扭送至铅山县公安局新滩派出所。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刑释字(2014)第09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入户后,没有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