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永安与陆敬、董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安,陆敬,董浩,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杜永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敬,居民。被告董浩,居民。被告张波,居民。原告杜永安与被告陆敬、董浩、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安及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杜永安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安诉称,2014年6月21日,陆敬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并由被告董浩、张波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浩、张波立即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董浩、张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陆敬向原告杜永安借款15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被告董浩、张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永安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7月20日次性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叁拾每天(30%)如产生诉讼,本人自愿到宿豫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陆敬,担保人:董浩,担保人:张波”。后原告杜永安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杜永安对上述借款另要求被告董浩、张波立借据两份,该两份借据已经被本院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浩、张波对陆敬向原告杜永安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杜永安要求被告董浩、张波给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永安主张被告董浩、张波给付利息24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超过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且符合法律关于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浩、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永安借款及利息合计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由被告董浩、张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浩、张波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