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丐建与施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丐建,施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5号原告:金丐建,经商。被告:施定福。原告金丐建与被告施定福、范德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丐建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德道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丐建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施定福以其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施定福50000元,并由被告施定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2分。范德道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施定福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归还借款,范德道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定福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定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施定福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施定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金丐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借款日期2008年4月17日”。被告施定福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定福未还借款,故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丐建与被告施定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定福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笔借款已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施定福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定福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丐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