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马某甲,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同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我系再婚,婚前我生有女孩马某乙(现年16岁)、男孩马某丙(现年13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同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女孩马某乙,男孩马某丙。2014年7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