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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前后,被告为了自己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若干,前面借款已陆续还清。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补偿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11月24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借款不还的事实,原告也从未上门催过所谓欠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所写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和威逼之下写的高利贷,利滚利的利息欠条,被告不予承认。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4张),拟证明原告威逼被告按月写下利息欠条。被告陈某某没有陈述相关答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即14张借条,只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也未主张该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做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记明被告刘某某借到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还清欠款。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是在原告的胁迫和威逼之下写的高利贷借条。对此,被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胁迫或威逼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1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