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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二刑事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加辉,男,1989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9********,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松树脚小组**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辩护人李明伦,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加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加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加辉虚构事实,慌称将其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穿金路抓获被告人刘加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加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刘加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之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加辉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收集昆明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加辉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加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刘加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加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加辉虚构其欲将自己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这一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加辉的供述、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笔迹鉴定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加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收集昆明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证明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刘加辉诈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但未对该款项作出裁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继续追缴上诉人刘加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