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7、8、9、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振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锋,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惠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7、8、9、10、11号申请执行人张振锋。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表人蔡东。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俊彬。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负责人周政达。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杨政江。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负责人邓小辉。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刘裕发。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陈小平。申请执行人张振锋根据已经生效的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振锋支付货款2575836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23759元。本院以(2014)东三法执审字第243号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惠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系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惠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惠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振锋履行(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先军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