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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钱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5-4号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邓华。被告:钱江。本院依据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钱江名下的财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钱江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