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花立芳、丛佩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花立芳,丛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陈俊杰,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被告花立芳,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被告丛佩文,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委托代理人花立芳,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原告陈俊杰与被告花立芳、丛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杰,被告丛佩文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花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杰诉称,2014年10月22日,其从被告花立芳经营的店铺经过,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花立芳的儿子丛佩文将原告陈俊杰的右耳部打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花立芳、丛佩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俊杰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4)第735号、第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花立芳、丛佩文打伤原告陈俊杰的���实,对花立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对丛佩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申请出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采录的证人佟某某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俊杰没有打被告花立芳;3、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俊杰的治疗情况;4、沈阳军区总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听力测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俊杰的受伤情况;5、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挂号票1张、挂号凭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俊杰支付医疗费632.50元、鉴定费720.00元。被告花立芳、丛佩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陈俊杰的经济损失,因为陈俊杰也打了被告花立芳,被告丛佩文当时手举起来,但是没打陈俊杰,有视频作证;被告花立芳已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要求追究原告陈俊杰的责任,不应只对芳立芳、丛佩文进行行政处罚,也应给予陈俊杰行政处罚;原告陈俊杰的费用支出都是假的,为什么不去公安医院治疗,却到其他医疗就诊,而且陈俊杰没有住院;原告陈俊杰打伤被告花立芳的腰部,虽然花立芳原来有腰间盘突出,但是没有这么重,陈俊杰也应给予花立芳赔偿。被告花立芳、丛佩文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验伤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花立芳头面部、腰部受伤;2、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沈公治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花立芳不服浑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也不服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事发现场视频(U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丛佩文没有打原告陈俊杰,而是陈俊杰打了被告花立芳;4、被告花立芳与佟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早晨谈话时所录的手机视频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陈俊杰打了被告花立芳,而被告丛佩文没有打陈俊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54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本街被告花立芳经营的苍松寿衣店门前公路上,花立芳叫住由此经过的原告陈俊杰和陈俊杰的女友唐某,就之前传闻的琐事与陈俊杰、唐某进行理论,继而发生争执,花立芳上前将唐某推倒,陈俊杰进行拦阻时被花立芳用手击中头面部,随后双方再次进行理论、争吵时,刚刚来到苍松寿衣店的被告丛佩文从屋内出来,上前用手击打原告陈俊杰头面部。原告陈俊杰于当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头外伤、右耳外伤,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32.50元。原告陈俊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4)第735号、第73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花立芳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给予丛佩文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花立芳不服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沈公治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浑南分局对花立芳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4)第7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花立芳与原告陈俊杰及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花立芳、丛佩文先后击打陈俊杰头面部,应对陈俊杰受伤后冶疗头外伤、右耳外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花立芳、丛佩文提供的事发现场实景录像,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公安机关采录的证人证言、丛佩文陈述笔录,可以证实花立芳、丛佩文先后对陈俊杰头面部进行击打,而陈俊杰只是拦阻花立芳,未对花立芳���体进行任何击打,因此花立芳、丛佩文提出是陈俊杰打了花立芳,而丛佩文没有打陈俊杰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俊杰要求给付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依据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32.50元予以认定;虽然原告陈俊杰根据公安机关办案需要支付鉴定费720.00元,但是其未就该项支出提出明确诉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反映,原告陈俊杰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到该院就诊2次,其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考虑陈俊杰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对其中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陈俊杰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00元,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医嘱诊断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俊杰要求给付误工费5,000.00元,因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急诊病��、门诊病历中均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诊断,陈俊杰也没有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立芳、丛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俊杰医疗费632.50元;二、被告花立芳、丛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俊杰交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花立芳、丛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