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8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祝林,谭晨,骆必兰,翁淡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805号申请执行人谭祝林,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东路都市。申请执行人谭晨,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东路都市。申请执行人骆必兰,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翁淡才,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谭祝林、谭晨、骆必兰与被执行人翁淡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后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翁淡才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谭祝林、谭晨、骆必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6363.1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65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