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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凤荣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荣,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20号原告:许凤荣,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凤荣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王治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凤荣、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荣诉称,2002年10月10日,原告因膀胱内不足1公分大小肿物接受被告手术治疗,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护理常规,误诊、误治,严重失职直接导致我身心受到损害、正常器官缺失(部分膀胱、输尿管及输尿管开口处)引起内脏多发合并症等不能康复的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侵权。(2010)北民重字第84号、(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54元、误工费12862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4元、复印费50元、快递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营养费4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6120元,其他费用另诉,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议。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审理,本案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法院依法核实;(2010)北民重字第84号判决和(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只是确定了后期治疗费另行赔偿,并没有确定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伙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另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且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只有死亡或发生伤残才支付精神抚慰金,在(2010)北民重字第84号判决和(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当与(2010)北民重字第84号判决相关的有因果关系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关联的医疗费不应赔偿,是否有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凤荣于2002年10月5日因膀胱肿物住进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02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丈夫赵国强订立了术前协议书,拟行手术名称是膀胱肿物切除术,次日手术过程中行“左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术后原告许凤荣出现左肾积水;左输尿管下段狭窄;泌尿系感染等症状。2008年5月5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许凤荣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凤荣经该院行“膀胱肿物切除术+左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后,左肾及输尿管积水,泌尿系统感染等症,上述病症的发生与本次手术在时间上密切相关,考虑手术导致尿路梗阻、继发左肾及输尿管积水,进而继发泌尿系统感染,上述病症理论上为术后并发症。认为许凤荣术后存在的手术并发症属手术直接造成的结果,与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应负全部责任。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第2、9、38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许凤荣目前状态的××程度属九级(××率20%)。3、被鉴定人许凤荣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许凤荣曾起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943.94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961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作出(2010)北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288.94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诊断为:泌尿系感染、双肾轻度积水、左肾结石。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入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输尿管狭窄、泌尿系感染、左输尿管再植术后等。住院治疗32天。经审核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2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12561元(46143元/年÷12个月÷30天×98天)、护理费5382.11元(39542元/年÷12个月÷30天×49天)、营养费1960元(40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1451.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2010)北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均诊断为泌尿系感染,且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认为许凤荣术后存在的泌尿系统感染为术后并发症,属手术直接造成的结果,与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应负全部责任。因该两次住院时间及费用均发生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案件之后,本案中认定的费用,应属于新发生的后期治疗等费用,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31451.8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其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许凤荣损失人民币31451.88元。二、驳回原告许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原告许凤荣负担92元,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