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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乐强、章礼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强,章礼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强,曾用名李乐祥,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快递从业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礼亭,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庆市枞阳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4年12月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经合谋,驾驶“大众”牌轿车,至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安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后,由章礼亭望风,李乐强进入该公司二楼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300元。同日,李乐强、章礼亭继续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上的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欲寻找无人办公室实施盗窃而未果。2014年10月14日,李乐强、章礼亭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金苹果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乐强现金12600元等物品,扣押了章礼亭现金1665元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安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金苹果大酒店旅社旅客登记表及账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方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在第二起事实中,为实施盗窃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经事先合谋,作案时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章礼亭未具体实施盗窃,相对于被告人李乐强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章礼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李乐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属实,其只是路过,并不是去盗窃。归案后,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在指认现场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坦白,认罪、悔罪,且盗窃数额甚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章礼亭所起作用较大,一审量刑过重且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乐强、原审被告人章礼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李乐强、章礼亭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上的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欲寻找无人办公室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乐强、章礼亭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李乐强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属实,其只是路过,并不是去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乐强、章礼亭在第二起事实中,为实施盗窃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乐强关于要求公安机关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在指认现场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乐强虽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将窃取的13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但未实际退赔,其称在指认现场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乐强、章礼亭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事先商议,作案时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李乐强、章礼亭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李乐强、章礼亭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李乐强、章礼亭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人在盗窃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分别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乐强上诉称其盗窃数额甚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章礼亭所起作用较大,一审量刑过重且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