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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阜县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阜蒙县民主路西段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双峰,阜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双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四营子项目部在富荣镇同意村南山14号机位施工时,刘某某与其姐姐刘某乙、刘某丙以毁坏青苗费没给补偿为由阻碍施工,并扣下施工车辆三台钩机、一台铲车、一台小客车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的询问笔录。2、汤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包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乙有违法行为,刘某乙将第三人的车从2014年7月17日扣到2014年8月7日,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2014年7月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营子项目部在富荣镇同意村施工时,未经原告姐姐刘某乙同意私自毁坏刘某乙承包地,毁掉青苗,刘某乙与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营子项目部发生争执,2014年8月17日原告到姐姐刘某乙事发现场去看看情况,被告单位民警在未进行调查了解了情况下,未下发处罚决定书,即将原告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因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营子项目部现将刘某乙的青苗毁掉才产生的纠纷,原告是去看看情况,并未实际实施违法行为,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有民事纠纷的公安部门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视情况进行处罚,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调查了解,没有进行任何法律程序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辩称,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四营子项目部在富荣镇同意村南山14号机位施工时,刘某某伙同刘某丙、刘某乙以毁坏青苗费没给补偿为由阻碍施工,并扣下施工车辆三台钩机、一台铲车、一台小客车至8月7日,造成施工车辆无法施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7月17日他们把我公司车扣了,经过多次协商一直没把车给我们,当我们要开车时,他们就出来阻挡。我公司对公安局处罚没有意见。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阻挡施工的照片,证明原告确实阻挡我们施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10分,阜蒙县公安局富荣镇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国力新能源辽宁风电王四营子项目部在富荣镇同意村南山14号机位施工时,同意村刘某以毁坏青苗费没有发放为由阻碍施工,并扣下施工车辆至今。被告次日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被告知人拒绝签字”。有办案人和见证人的签字,被告称见证人系被告单位协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被告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情况看,虽有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字,但办案人员和见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不足。由此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赵 光人民陪审员  李洁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