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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张宜友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驰。委托代理人唐月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友,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宜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而罗伟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欠条未经上诉人授权和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加了上诉人改造内江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证据,因此无法查明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提交了上诉人对罗伟的授权委托书,且提交了罗伟出具的欠上诉人维修改造工程人工工资的欠条,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经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