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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益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益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益寿,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寿犯贩卖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益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益寿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将95克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北出口抓获被告人林益寿及陈某,当场从被告人林益寿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21克、氯胺酮2.88克。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的带领下前往被告人林益寿租住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5.39克。(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08年9月,被告人林益寿在福建省华安县华丰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相片纸打印、剪裁等手段,私自伪造一本“姓名林益寿,工作单位福建省华安县公安局,警号365018”的人民警察工作证。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益寿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益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伪造人民警察工作证,应以贩卖毒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益寿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就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益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林益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称其为无罪,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并且其在2013年8月23日就被公安机关控制了,其租住过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在这之后又被房东租给了其他人,所以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过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缴获的毒品并不是其所有的。其本人有吸毒,在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北出口被公安机关控制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1克和氯胺酮2.88克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也不是为了贩卖。被告人林益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益寿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将95克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北出口抓获被告人林益寿及陈某,当场从被告人林益寿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21克、氯胺酮2.88克。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的带领下前往被告人林益寿租住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5.3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协助其买卖毒品的人员,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林益寿,后在2013年7月底的一天在林益寿租住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向林益寿购买了95克冰毒,每克80元,其忘记是用银行卡汇款还是直接现金给被告人林益寿的,但是买毒品的时候杨某在场。证人陈某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林益寿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房间内窗帘下摆处藏匿毒品。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协助陈某贩卖毒品。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其看到陈某、林益寿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在房间里面,陈某拿了一包冰毒给其,并当着大家的面说了是林益寿要卖给她(陈某)的。当时陈某和林益寿他们因为毒品重量的问题还起了争议,最后说好毒品扣除袋子重量后是95克,其就拿着毒品先离开了。证人杨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林益寿。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系承担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出租业务的中介,其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3日将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出租给被告人林益寿,约定的租期一年,其有收取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后公安有打电话给他要他拿钥匙配合,所以他就知道林益寿被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有对其说明在已经收取了租金的三个月内房间要保持原状,不得另行出租。但其在2013年9月29日便自作主张把屋子收拾收拾,将被告人林益寿的物品打包好后又租给谢某。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打电话给其让其带房间钥匙去配合,其到了之后就看到公安机关带了陈某来到904室,陈某就指认了一下大厅通往阳台的窗帘布下沿的一角,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就在窗帘布下沿的边角处取到了用塑料袋包着的一小包白色结晶样物品。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9日向刘某租住华元小区北苑32幢904室,但仅住一晚,其没有移动屋内物品。这个房间之前是谁承租的其也不知道。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证人谢某有吸毒前科,现该人已不在原暂住地租住,无法联系到此人。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4日对被告人林益寿使用冰毒尿检板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林益寿有吸食冰毒。7、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益寿处扣押到6小包冰毒约14.6克,1小包氯胺酮约4.05克,1小包麻古约0.8克。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益寿租住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处扣押到重约16.7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幢904室系被告人林益寿向刘某租赁的事实。9、被告人林益寿账号为×××7328的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益寿与陈某有多次银行交易往来。10、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3)2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8.21克、氯胺酮2.88克。1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3)3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5.39克。12、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8.21克、氯胺酮2.88克及在被告人林益寿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39克已经上缴。1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痕)字(2013)69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mm钢珠的气手枪,该检材认定为枪支。14、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益寿租住的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栋904室窗帘下沿搜查到重约16.6克的冰毒及案发的地点、环境及查获的毒品的情况。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08年期间,被告人林益寿在福建省华安县华丰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相片纸打印、剪裁等手段,私自伪造一本“姓名林益寿,工作单位福建省华安县公安局,警号365018”的人民警察工作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益寿的供述,证实其曾经当过警察,2008年在福建省华安县华丰派出所工作期间,其自己用相片纸打印制作了一本假的警察证件,2012年底其被停止执行职务的时候把自己伪造的警察证上交了。被告人林益寿还供述了其在从事公安工作过程中将一把收缴的气手枪私藏起来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益寿处扣押到自制气手枪一支,夏季警服上衣一件及证号为365018的警官证一本,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将夏季警服上衣一件及证号为365018的警官证一本移交华安县公安局。3、华安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华安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林益寿因为违纪问题被停止执行职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益寿被辞退时上交的警官证就已经被政工部门发现系伪造。后华安县公安局多次通知被告人林益寿交回警官证,但被告人林益寿一直声称警官证早已丢失。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文检)字(2014)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华安县公安局提取的可疑的姓名为“林益寿”的人民警察证是伪造的。(补充证据材料)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依据,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益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益寿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禁毒)行罚决字(2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益寿于2013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贰仟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林益寿于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北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林益寿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日,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林益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益寿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能够在被告人林益寿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上面相互印证,再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林益寿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林益寿伪造人民警察工作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林益寿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益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益寿属吸毒人员,该情节在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益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二、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6克及氯胺酮2.88克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益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翔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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