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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振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狼城岗支行及原审被告张书文、王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永,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张书文,王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永,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负责人梁永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张书文,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爱花,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振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及原审被告张书文、王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吴振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振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振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