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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艺轩诉被告叶丰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艺轩,叶丰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徐艺轩,男,汉族,39岁。被告叶丰荣,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张代琼,女,汉族,45岁,系被告叶丰荣之妻。原告徐艺轩诉被告叶丰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艺轩、被告叶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艺轩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徐艺轩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推行李车(手推车上放置2个铁皮盒,铁皮盒里装有玉器手镯和寿山石印章)放置被告经营的雅琼宾馆与另一宾馆的巷道口,后原告至巷道内小便时,被告叶丰荣将原告所有的手推行李车推走,原告见状立即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两次将手推行李车摔到地上,致原告所有的手推行李车摔坏、2个铁皮盒严重损坏、8只玉手镯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玉器货款28000元、行李车50元、铁皮盒40元(2个);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丰荣辩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手推行李车放置被告经营的雅琼宾馆与天缘宾馆之间的巷道口,原告到巷道内随地小便,被告为阻止原告的不文明行为才将原告的手推行李车推走,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的手推行李车掉在地上,被告并没有摔过原告的手推行李车。原告的手推行李车、2个铁皮盒损坏属实,2个铁皮盒里有8只手镯损坏属实,但被告认为损坏的8只手镯是玻璃材质的,并不是玉,原告当庭提交的8只手镯并不是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损坏的手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损坏的手推行李车同意按40元计算价值,被告认可2个铁皮盒价值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徐艺轩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推行李车放置被告经营的雅琼宾馆与天缘宾馆之间的巷道口后,原告至巷道内随地小便,被告叶丰荣为阻止原告随地小便行为,将原告所有的手推行李车推走,原告见状上前制止,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摔过原告的手推行李车。在纠纷中,原告的手推行李车、2个铁皮盒、8只手镯损坏。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玉器货款28000元、行李车50元、铁皮盒40元(2个);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徐艺轩向绵竹市城南派出所报警并提出叶丰荣涉嫌盗窃的控告,2013年3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出具竹公(刑)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叶丰荣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3月12日,绵竹市城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民事纠纷进行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原告徐艺轩自行将被损坏的财物带走。2013年3月13日,原告徐艺轩向绵竹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绵竹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竹公(刑)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徐艺轩又向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要求绵竹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绵竹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绵竹市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铁皮盒2个、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向绵竹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干警李洪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绵竹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复议书、绵竹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绵竹市公安局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绵竹市公安局关于“徐艺轩控告叶丰荣盗窃一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照片6张、询问笔录5份等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随地小便的不文明行为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的手推行李车、2个铁皮盒、8只手镯被损坏,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地小便的不文明行为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30%;被告未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阻止原告的不文明行为,且在纠纷中摔过原告的手推行李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损坏的手推行李车的价值,但原、被告双方对手推行李车达成价值4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2个铁皮盒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既未提供证据证实2个铁皮盒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个铁皮盒的价值为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器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被损坏8只手镯材质为玉、其价值为28000元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案起诉。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当庭提交的8只手镯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庭提交的8只手镯系原、被告纠纷中被损坏的8只手镯,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遭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而非人格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丰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艺轩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