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凯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冒名:杨华,绰号:老二,农民。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绰号:小林,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4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至次日上午8时期间,被告人张凯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8号6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公司,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质纪念币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凯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339号302室,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苹果5代手机一只,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五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凯、宋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南苑路5弄16幢一楼,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翻找后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张凯、宋某离开现场欲到隔壁房屋盗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凯身上扣缴可折叠小刀一把。经认定,该小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凯、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刀具及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告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凯以“杨志友”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巴黎春天商务宾馆8207号房间,容留被告人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凯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巴黎春天商务宾馆8207号房间,容留被告人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凯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凯还有多次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们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龙江人民陪审员 赵志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