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宇泰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冯宇,孙慧,济南涵泽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清东,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雯娟,女,该单位职员。被告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冯宇,经理。被告济南历下宇泰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冯宇,经理。被告冯宇,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孙慧,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涵泽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庆超,经理。原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与被告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济南涵泽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泽公司)、济南历下宇泰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冯宇、孙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清东、肖雯娟,被告旭宇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旭宇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又与孙慧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1号楼3-402号及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5-609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旭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代被告旭宇公司偿还借款1474479.16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旭宇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担保义务。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孙慧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旭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1474479.16元及违约金,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孙慧名下的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1号楼3-402号及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5-60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代偿证明一份等。被告旭宇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超出法律规定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客户回单四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涵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月,被告旭宇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旭宇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九泰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旭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九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违反借款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最少不低于担保费与保证金的总额;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欠缺保证金未按时予以补齐的,每迟延一天,须承担欠缺保证金数额5%的违约金。同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各自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九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乙方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甲方或债务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提前直接偿还主债务或将主债务及日后应付利息款项向公证处提存,以避免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乙方无法向甲方追索或追偿,且同时甲方向乙方承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的款项数额因利息的变化或债务人违约不能清偿全部应付数额的,乙方有权再行向甲方进行追索。原告九泰公司与被告旭宇公司、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孙慧与原告九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慧自愿以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1号楼3-402号及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5-609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旭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九泰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代被告旭宇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474479.16元。被告旭宇公司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亦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九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代偿证明一份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九泰公司与被告旭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九泰公司与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九泰公司要求被告旭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4479.16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孙慧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九泰公司与被告旭宇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书面的约定,但因为双方的约定偏高,且被告旭宇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降低,故本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予以降低。被告旭宇公司、涵泽公司、经营部、冯宇、孙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九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原告九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74479.16元。二、被告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的违约金(以147447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南涵泽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宇泰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冯宇、孙慧对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1号楼3-402号及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5-60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旭宇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涵泽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宇泰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冯宇、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