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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湘秀为与被告蒋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湘秀,蒋云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罗湘秀,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云合,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湘秀为与被告蒋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湘秀诉称,2012年被告蒋云合以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模板为由,向原告罗湘秀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模板,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湘秀提供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蒋云合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云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后,被告蒋云合因承包建设工程,经常来原告罗湘秀所开的模板店购买模板,每次都是货款当日现金结清,2012年3月18日,被告蒋云合又来原告店购买模板,原告同司机将模板送至其承包的工地上,模板款总金额为11700元,运费100元,共计11800元,蒋云合称其承包的工程当天没有现金,要原告次日去工地处拿或将钱打入原告卡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仅支付了模板款1700元和运费100元,余下1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蒋云合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云合在原告罗湘秀处购买模板,尔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云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云合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罗湘秀的模板款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蒋云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蒋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岚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