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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顶刚与被告陈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顶刚,陈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刘顶刚。被告陈世民。原告刘顶刚与被告陈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顶刚诉称,被告陈世民因从事房屋装修承揽业务,在原告处购买花岗石装饰材料未付款,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89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前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元,仍有169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价款16900元。被告陈世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陈世民因从事房屋装修承揽业务,在原告刘顶刚处多次购买花岗石等材料,共计三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石材款后,仍欠原告28900元未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顶刚石材材料款28900元,大写:贰万捌仟玖佰元,在2013、4月份前付清。欠款人:陈世民2013.1.1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次共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石材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顶刚材料款16900元。如被告陈世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陈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