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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明与谢夏聪、卢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96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夏聪。被告卢美娥。原告XX明诉被告谢夏聪、卢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夏聪、卢美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谢夏聪因支付典当综合费本金等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同时以房产作为抵押。嗣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谢夏聪借款292,860元,余款并未出借。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夏聪一直未归还借款。另被告谢夏聪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美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2,86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92,86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谢夏聪、卢美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谢夏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第一笔原告为被告谢夏聪担保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57,140元,第二笔原告2013年6月24日转账被告谢夏聪建行账户242,86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以��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谢夏聪账户292,86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夏聪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谢夏聪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第一笔金额原告未支付,第二笔金额原告在转账过程中,因被告谢夏聪提出增加借款,故原告在转账时向被告谢夏聪多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谢夏聪未出具5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夏聪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谢夏聪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谢夏聪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谢夏聪转账支付292,860元,但被告谢���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242,860元,原告未能就多支付的50,000元提供借条,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谢夏聪间存在该5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夏聪应归还原告借款242,86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谢夏聪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美娥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42,86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谢夏聪、卢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明借款242,860元;二、被告谢夏聪、卢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明借款242,86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元,保全费1,9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36元,由原告负担749.1元,两被告负担7,486.9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