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子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荣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在新乡市新辉路北环环宇立交桥北侧某某加油站前,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NAX**号面包车沿新乡市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环宇立交桥北侧某某加油站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车辆均达标合格;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并双手抱着受伤的受害人,并请求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施救,应当按自首予以认定;3、被告人认罪态度始终是端正的,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在新乡市新辉路北环环宇立交桥北侧某某加油站前,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NAX**号面包车沿新乡市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环宇立交桥北侧某某加油站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刘某某,并让周围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撞倒被害人刘某某后,在事故现场抢救被害人刘某某,让路人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处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在新乡市新辉路北环环宇立交桥北侧某某加油站前,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案发后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肇事车辆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扣留。8、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另外肇事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的事实。9、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身份信息情况。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情况。11、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血液进行的提取情况。12、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死亡并于2014年10月10日遗体被火化。13、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所涉证据的公开调查情况。14、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环宇桥北发生交通事故。15、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时许接到一起交通事故求救电话,地点为环宇桥北100米。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交通肇事车辆为符合检测要求车辆。1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8、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等四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环宇立交桥北约300米路西一加油站门口,其车没油准备加油时看见这起交通事故,当时朱某某事故发生后马上下车了,到了老太太身边不停喊她,并让其帮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其就用其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20分许,其接到妻子电话称其母亲被车撞了,肇事司机抱着其母亲抢救,当时已报过110及120的事实。2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其驾驶豫GNA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害人刘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不及撞倒被害人刘某某,后其下车抱着被害人刘某某并让路人拨打110及120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让周围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