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云凡与金林忠、叶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凡,金林忠,叶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云凡。被告:金林忠。被告:叶建秋。原告王云凡为与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凡,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凡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后,被告金林忠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金林忠、叶建秋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王云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金林忠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不清楚,利息均由被告叶建秋支付。被告叶建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过40000元。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忠、叶建秋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林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结算,被告金林忠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此后,被告金林忠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金林忠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金林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林忠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金林忠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林忠、叶建秋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王云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抗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自认在出具借条之后未支付利息,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并非本案借款的利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云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