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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鞍山二路小学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同年1月28日被查获,从其人身和住处缴获晶体4包,重2.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庄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