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关兴与陈兴生、陈瑞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生,朱关兴,陈瑞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生。委托代理人唐曦。委托代理人俞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兴。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原审被告陈瑞宝。上诉人陈兴生因与被上诉人朱关兴以及原审被告陈瑞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关兴一审诉称:2005年3月28日陈兴生将自己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叫其签字,朱关兴当时就签字了。同年7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朱关兴完全退出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但陈兴生至今仅仅支付10万元利息,余款均未支付。陈瑞宝与陈兴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陈兴生、陈瑞宝共同归还欠款6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兴生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朱关兴确认陈兴生仅于2010年8月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朱关兴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陈兴生、陈瑞宝为夫妻关系;证据2、2005年3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66万元,同时商定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转让款;证据3、2005年6月23日的保平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该决议是根据2005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根据该决议朱关兴与陈兴生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6万元转让股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证据4、2005年7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来源于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根据双方上述6月23日的协议,股东进行变更。一审审理过程中,朱关兴申请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2005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的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述证据4涉及的朱关兴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陈兴生、陈瑞宝一审共同答辩称:本案被告应是陈兴生,陈瑞宝不能成为被告,陈兴生、陈瑞宝虽是夫妻,但财产独立;朱关兴与陈兴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不是66万元,而是337500元,2005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66万元,但2005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最后确定股权转让款是337500元;对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当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朱关兴对公司经营已经没有信心,故将其持有的股权以低价转让给陈兴生,并对陈兴生说将来情况好就给点钱,不好就不需要给了,所以导致2005年发生的事情到2013年朱关兴才来起诉,否则隔这么长时间起诉不符情理;陈兴生确实在2010年8月5日支付了50000元现金,但不是付的利息,而是作为全部款项的支付,双方已经结清;另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2005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的款项及股权转让交接都于2005年7月1日当日完成,是双方股权转让款交接的最终时间点,陈兴生在2010年8月5日又支付了50000元,如果从该时间点来计算,到朱关兴起诉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陈兴生认为朱关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陈瑞宝的起诉,驳回对陈兴生的诉请。陈兴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陈兴生一审对于朱关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就2005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6月23日陈兴生与朱关兴及其他股东之间就也存在有关协议,基于当时公司情况已经资不抵债,情况不好,所以到2005年7月1日朱关兴与陈兴生将股权转让款从66万元变更到337500元,双方另外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对以前协议的变更,并达成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对于鉴定结论,陈兴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陈兴生对于朱关兴提供的证据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关兴原系保平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2.5%的股权。2005年3月28日,朱关兴与陈兴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关兴将其持有的股金及专利部分金额合计人民币66万元,转让给陈兴生,该转让款双方约定以分期偿还的方式进行支付。2005年6月23日,朱关兴与陈兴生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朱关兴将其持有的保平公司22.5%的股权,按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兴生,转让金以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处理。2005年7月,双方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中存在2005年7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朱关兴上述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款为337500元,且明确转让双方已于2005年7月1日交割完毕。2005年7月1日,陈兴生及陈瑞宝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份,明确陈兴生出资116.25万元,占保平公司注册资本的77.5%,陈瑞宝出资3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5%,上述出资均为个人财产投入,陈兴生及陈瑞宝财产各自独立,该协议上朱关兴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兴生未向朱关兴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于2010年8月支付款项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兴生及陈瑞宝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朱关兴、陈兴生之间签订的2005年3月28日及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66万元,陈兴生在2010年8月支付了款项5万元,朱关兴虽称该款项是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陈兴生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为61万元。陈兴生一审答辩所称的2005年7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为337500元,且双方已于当日交割完毕,但该份协议并非朱关兴本人签字,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协议内容不作认定;另陈兴生一审答辩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但对于如何具体分期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朱关兴诉讼时效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长期间20年,朱关兴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朱关兴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的计算,应当以61万元为基数,从朱关兴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朱关兴要求陈瑞宝对陈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陈瑞宝与陈兴生系夫妻关系,但朱关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兴生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对于朱关兴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兴生支付朱关兴股权转让款61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关兴对陈瑞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600元,鉴定评估费11000元,合计24600元,由朱关兴负担4327元,由陈兴生负担20273元。上诉人陈兴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2005年3月28日及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依据,而不以2005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三份协议都是同样的事实,故应将最后一份协议作为双方就事实约定的依据。2、2005年7月1日的协议是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协议,其效力强于另两份协议。3、虽然一审经鉴定该协议上签名非朱关兴本人所签,但系其委托他人所签的,其对协议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且该份协议系朱关兴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故属于自认。二、朱关兴的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1、根据2005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故已过诉讼时效。2、即便按照2005年3月28日及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3月28日协议是约定以分期偿还方式支付,双方对分期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其也应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而2005年6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付款方式没有约定,故时效应从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故朱关兴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关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兴生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朱关兴明知2005年7月1日其股权已经通过工商局办理转让手续,朱关兴也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应在2005年7月1日支付,依据是朱关兴的民事起诉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5年7月1日起算的。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陈兴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朱关兴仍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其认为从2005年7月1日陈兴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有偿的转让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优先参考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朱关兴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一、陈兴生、陈瑞宝的判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支持朱关兴对陈瑞宝的诉讼请求。二、2005年7月1日陈兴生隐瞒事实,在没有向朱关兴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冒充朱关兴签字,朱关兴是不知情的。直至起诉,朱关兴到工商部门查询的时候才知道,所以陈兴生认为朱关兴在2005年7月1日就知道缺乏依据。三、朱关兴主张的66万元,依据2005年3月28日的协议,是包括股金以及专利转让款等合计66万元。四、如果按陈兴生所称的2005年7月1日已经结清的话,那么款项是如何支付的,且2010年8月5日陈兴生为什么还要支付转让款利息5万元。五、陈兴生反复强调2005年上半年陈兴生经济相当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所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这与陈兴生所称的2005年7月1日已经全部结清,存在矛盾。六、2005年7月1日朱关兴没有接到股权变更登记的通知,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更没有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陈兴生擅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原审被告陈瑞宝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陈兴生提供了2005年7月份保平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去办理的,是委托第三方袁建琴去办理的;被上诉人朱关兴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对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关“朱关兴”的签名都不是朱关兴本人的签字。”上诉人陈兴生并申请证人吕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股权转让的经过。证人吕某陈述:“其原来是常熟市百乐帽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因为其和陈兴生比较熟悉,所以保平公司里面有需要文字方面工作的话就打电话给吕某,有时候叫其商量企业里面的一些事情,有时候叫其起草企业的材料。保平公司成立之后,在2004、2005年阶段经营比较困难,产品市场销路不是很好,当时企业产品积压,货款没有及时回笼,资金就发生问题了,朱关兴、沈某等股东就要求退出。然后他们就让吕某帮忙起草股权转让的文件,其只是起草了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具体的金额其不管,是他们自己定的。”证人沈某陈述:“其是自己做模具生意的,保平公司成立的时候其是股东,持有10%的股份,入股的时候是以模具方面的技术入股的。2005年时保平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产品销售出去货款回不来,几个股东商量了下,决定把股权转让给陈兴生,当时转让价款没有定,因为本来就资不抵债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写的。关于朱关兴股权转让协议上写的转让价款66万元沈某不清楚,之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公司派人去办理的。被上诉人朱关兴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到工商局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保平公司没有通知朱关兴,朱关兴不知情。沈某陈述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之前系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由股东进行协商不属实;吕某作为协议的起草人,其没有说明起草了那份协议,该协议和朱关兴有何关系,也没有陈述。其也不知道陈兴生和朱关兴之间有多张协议。所以证人吕某、沈某在证词中也存在瑕疵,对于瑕疵部分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是66万元还是33.75万元?二、本案朱关兴向陈兴生主张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兴生与朱关兴在2005年3月28日、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朱关兴转让其持有的保平公司22.5%股权的对价为66万元。虽然在2005年7月1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为33.75万元,但该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朱关兴本人所签,陈兴生上诉提出系朱关兴委托他人代签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无证据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朱关兴的真实表示,不能对朱关兴发生法律效力。而证人吕某、沈某的证言中亦明确不清楚朱关兴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故陈兴生主张以2005年7月1日协议中载明的33.75万元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对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依据2005年3月28日以及6月23日的两份有效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2005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朱关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故陈兴生以该份协议中的约定主张朱关兴主张债权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因朱关兴的股权实际于2005年7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转让给陈兴生,故朱关兴一审主张自该日起算利息,这仅能表明朱关兴事后在知晓其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认为陈兴生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即开始起算,陈兴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所涉2005年3月28日及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对价66万元的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朱关兴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陈兴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陈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