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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海娜与大连爱思爱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娜,大连爱思爱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89号原告:王海娜。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爱思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八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今井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娜诉被告大连爱思爱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娜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递交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6.95元(3654.26元/月×7.5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27406.95元(3654.26元/月×7.5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签订。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终止该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前,原、被告就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11:30分前就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做出决定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过期不办将视为合同自动顺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到公司上班,连续15天不出勤将按开除处理,原告对此未作出回应,并且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7406.95元(3654.26/月×7.5月)。2015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原告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再查,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面谈方式通知原告若协商不成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原告拒绝,最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情况说明》、报销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录音对象马俊系制造部部长,并非人事主管,马俊的陈述不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对原告的人事处理意见,并且马俊对录音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已将该申请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陈莹莹手写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无陈莹莹的签名,不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2013年续签合同通知书,不能够证明本次合同到期前原告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之时,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亦于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但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最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已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被告未同意与其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因此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