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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舒从鑫,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从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经同事介绍相识,后因有孕在身,几个月后就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4月初四,原告生一子,取名金某乙。2012年秋,原、被告去苏州打工,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打游戏、下饭店,夫妻为此争吵,被告不仅不听规劝,还动手打骂原告;另外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不尊重原告家人,甚至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霍山县单龙寺乡东风桥街道的四间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婚后���过二、三年的共同生活,有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出现分歧在所难免,应该相互谅解。婚生子金某乙因脑部缺氧,致使发育迟缓。原、被告就是因孩子问题而发生的争议,现孩子经治疗有一定的好转,望原告能够回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2月17日的报警记录,证明因家庭原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打斗,导致原告父亲受伤的事实。被告金某甲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患有残疾。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登记表并无被告殴打原告之父的情况说明,所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婚生子金某乙出生。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且不听规劝,还动手打骂原告以及无端猜疑原告,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抚养以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