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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裴茫海与刘小军等排出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茫海,申彦江,刘小军,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茫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彦江,男。委托代理人乔海棠,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玉亮,主任。上诉人裴茫海、申彦江与被上诉人刘小军、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茫海、申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棠、刘雯,被上诉人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5年裴茫海在部队时,当时家庭困难无房居住,特向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用屯留县民政局救济的作为军属待遇的250元钱购买了本村大南街常招娣房地产一处。东西南北界线分明,无任何权属争议,经村干部及村民的见证,裴茫海于1964年12月l1日与常招娣签订了合同,并于1965年1月25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手续,一直使用至1981年。后另划地建房搬出,裴茫海地产留给其胞弟申保成(申彦江之父)经营管理,但1986年统一换发宅基地证时未能依法取得。2008年7月14日,刘小军取得在争议基地处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0.3亩,东西南北四面均为墙外基线,宅基地面积200㎡,该主房已建成,院墙未建,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小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现场勘查,裴茫海契约所载内容已无法看出,仅能看出的是申彦江的三层楼房位于被告刘小军房前,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有水泥板若干在路北放置(系申彦江所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排除妨碍的依据是与常招娣签订的契约,在本村另给其规划宅基地后闲置多年,且未取得1986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争议宅基地应归村集体所有,可以另行规划。被告刘小军依照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依法建造房屋未对原告形成妨碍,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茫海、申彦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判后,裴茫海、申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的地契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且批地的所交款金额低于正常价款,一审认定其依法建房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刘小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裴茫海搬走后已经把旧房拆除,不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且上诉人在86年也未取得新宅基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茫海主张被上诉人刘小军建房所占宅基地侵占了其合法的使用权,但其所提举的1965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所载明的宅基地状况历经多年已发生了变化,上诉人裴茫海已另划分有一处宅基地。因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已将该争议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被上诉人刘小军,并经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被上诉人刘小军已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刘小军建房行为并未侵权。对于被上诉人刘小军延期建房的行为应由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茫海、申彦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