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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正泷等8人因不服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泷,黄正焜,黄赞雄,黄正荣,黄运烘,黄运辉,黄运东,黄赞富,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骑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25号原告黄正泷,男。原告黄正焜,男。原告黄赞雄,男。原告黄正荣,男。原告黄运烘,男。原告黄运辉,男。原告黄运东,男。原告黄赞富,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孙诚,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海口骑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水巷口51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垂瑜、江畅,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泷等8人因不服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2年9月7日向第三人海口骑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楼公司)颁发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5689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骑楼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焜、黄赞雄、黄正荣、黄运辉、黄运东、黄赞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华,第三人骑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12年9月7日向第三人骑楼公司颁发356891号房产证,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博爱北路94号房产从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骑楼公司名下。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l、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字第6100号),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2、(2011)18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4、市国资委海国资产权(2012)80号《关于划转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5、海住建房(2012)166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6、84栋直管公房资料清单;证据2-6证明经过海口市政府的专题研究,被告经过合法程序将争议房屋划转给第三人统一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7、市地税局海口地税函(2012)249号《关于海口骑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直管公房划转免税证明的复函》,证明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给予免税证明;8、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10、房屋所有权证书(海房字第HK3568**号);证据7-10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将产权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11、房屋登记办法(节选),证明办证法律依据。原告黄正泷等8人共同诉称,一、被告颁发356891号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位于海口市博爱北路94号(原博爱北路15号)房屋(祖屋)于1927年建成,1952年2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给房地产所有权人黄建候、黄正棵、黄正泷等颁发了房地产所有证,该房屋属于黄建候、黄正棵、黄正泷等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在黄建候与黄正棵已经去世,该房屋应当由他们的继承人予以依法继承取得。2、位于海口市博爱北路94号房屋,自1961年至1987年期间,黄正棵等每年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纳私人房地产税,有当时的房地产纳税卡片及海口市私人房地产税交纳手册足以认定所有权的合法性。3、1989年12月1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向黄正棵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博爱北路94号黄正棵交来土地申报登记表格费,每套计金额5元”;1989年12月2日出具海口市土地登记证件收据,记载“今收到黄正棵申请博爱北路94号土地登记缴交证件房地产证一件”。4、1992年10月2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向产权人黄正煜送达了《危房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该房屋兴建年代久远,各部分损坏严重,该房屋属于危房”。1993年8月6日,黄建候、黄正棵、黄正泷等向海口市新华区博爱居民委员会及海口市新华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私房(新、改、扩修、装饰)申请表》。1993年9月17日,向海口市新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了《海口市私房工程送审单》,海口市新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同意后交由规划局审批。1994年4月19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出具报建工程通知书。1994年11月25日,黄建候、黄正棵、黄正泷等取得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3日,原告黄正泷、黄正煜、黄赞雄收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才知本案被告住城局于2012年9月7日将原告等祖祖辈辈居住的房屋办证登记到第三人骑楼公司名下。二、被告颁发356891号房产证的程序违法。海口市博爱北路94号的房屋原告一直持续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有通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经发生变更的通知,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原告等人祖祖辈辈一直在该处生活、工作至今,均没有任何产权纠纷。2014年11月10日,原告等人在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就该房屋继承问题作公证,从来不知道原告一直居住的房屋被颁证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将该房屋颁证到第三人骑楼公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颁发35689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住建局颁发的356891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房地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等人合法持有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的事实;2、海口市私人房地产税交纳手册,证明原告于1960年至1987年期间交纳私人房产税的事实;3、海口市私房工程送审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于1993年9月17申请危房改造后及1994年11月25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改建的事实;4、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博爱路94号原门牌号为博爱路15号的事实及黄正煜、黄正泷的居住证明;5、秀英法院通知书等,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纠纷的事实;6、海口市房权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356891号房产证侵犯原告合权益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原告等人因合法继承取得房屋的事实。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骑楼公司颁发的356891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海口市博爱北路94号房产,原证号为房字第61**号。该房屋系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产权来源为经租产。2011年,为了确保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海口市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骑楼街区公房划转问题,形成(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市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同意将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含本案诉争房屋)划转给海口旅游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骑楼公司,并要求做好产权变更相关手续。2012年8月,骑楼公司持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海国资产权(2012)80号《关于划转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等相关证件材料,向被告申请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9月将该房屋登记到骑楼公司的名下,证号为海房字第HK3568**号。二、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1、本案诉争之博爱北路94号(原博爱北路15号)房屋于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已登记为国家直管房屋,产权性质为全民所有。目前,市政府为了保护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将海口市直管公房(含诉争房屋)以产权划转的形式,由骑楼公司统一管理,而产权归属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以确保骑楼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项目顺利实施,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2、因诉争房屋在当时已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若原告等人认为符合落实政策退还房屋条件,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另外,原告提到的房屋继承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骑楼公司颁发35689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第三人骑楼公司述称,1、诉争房屋已经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若原告等人认为符合落实政策退还房屋条件,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骑楼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博爱北路94号(原博爱北路15号),为三层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1952年2月2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给涉案房产所有权人黄建候、黄正、黄正泷等颁发了房地产所有证。在1961年至1987年期间,原告等人每年都向国家交纳私人房地产税。1992年10月23日,因涉案房产被原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随后,原告等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要求拆除重建获批准,并在1994年11月25日取得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重修。1990年5月3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涉案房产颁发证号为房字第6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产确定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2011年12月,为了确保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海口市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骑楼街区公房划转问题,形成(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2月,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同意将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含本案涉案房产)划转给海口旅游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骑楼公司,并要求做好产权变更相关手续。2012年8月,第三人骑楼公司持上述文件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9月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骑楼公司的名下,证号为海房字第HK3568**号。由于涉案房产一直以来均由原告等人居住管理使用,使第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后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修缮和保护。2015年1月,第三人骑楼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返还原物。原告等人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才得知涉案房产的办证及转移登记情况,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到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在相关权利人放弃继承后,涉案房产由本案8名原告共同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所有证,海口市私人房地产税交纳手册,海口市私房工程送审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秀英法院通知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字第6100号),(2011)18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市国资委海国资产权(2012)80号《关于划转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海住建房(2012)166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84栋直管公房资料清单,市地税局海口地税函(2012)249号《关于海口骑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直管公房划转免税证明的复函》,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海房字第HK3568**号)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35689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涉案房产原属原告等人的私产,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已收归国家所有。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据此将涉案房产作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管理并颁发证号为房字第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产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随后,为保护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与综合整治及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被告根据海口市政府的决定,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95栋直管公房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其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等人在诉状中称房管部门在涉案房产初始登记时未告知原告及在初始登记后原告到建设部门办理危房重建手续时,政府相关部门仍然受理并审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将涉案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初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对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后收归国有的私有房产如何管理使用,各地作法不一;政府各部门之间更是缺少沟通协调,造成出现类似本案情况,但不能据此否认房产办证的合法性。原告等人如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泷等8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正泷等8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