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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东升、王鸿斌与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王鸿斌,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东升。原告王鸿斌。系王东升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法定代表人高仁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镇红柳泉村六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东升、王鸿斌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铺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晋州市香江国际城海德花园2、3、6号楼商业门面大理石台阶铺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1662.5平方米,单价125元/平米,工程款共计207687元。有合同及结算单为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687元及利息,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合同我方不知情,没有签订过。第二,原告做的大理石铺装的项目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是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找人所做,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写得非常明白,该工程款由香江公司支付。第三,合同也是无效的,没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故该合同无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庭提供2012年12月5日写有盖永强和王东升字样的大理石铺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手写2﹟、3﹟、6﹟楼石材粘铺施工程量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否认,并称原告做的大理石铺装的项目不属于其公司承包范围。针对以上情况,本庭在庭审时,进行了释名,要求原告在庭后三日内向本庭提供原件,但至今未提供原件,原告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形式要件缺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在庭审时经质证,被告方否认,并称原告大理石铺装的项目不属于其公司承包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释名后,原告在判决时仍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升、王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登水审判员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