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康某某,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被告闫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闫某甲。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最近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孩子是夫妻感情的结晶,原、被告婚后育有女儿闫某甲,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