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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到阚家镇初家华伦丽莎公司要纸箱欠款而与温某发生争执,唐某持铁条打温某的头部,致温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各项损失共计24600元,自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赵某、隋某甲、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住院病案,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