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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某。被告田某1。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孩田某2,生育男孩田某3。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看在两个孩子的面子上,我尽量迁就被告,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但是被告不听劝阻,依然我行我素。今年正月十六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田某2、田某3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相信我们还能从新开始,以前我做错了,以后能改,不再犯错。我们有两个孩子,不能让孩子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孩田某2,生育男孩田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起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