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华诉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提供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刘丽华。被告孙良雪。被告陈火秀。被告孙世横。原告刘丽华诉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世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良雪、陈火秀系被告孙世横的父母,两人于同日到横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自愿用位于横峰县解放东路的房屋(产权号为: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3105**号)为儿子孙世横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世横仍然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世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孙良雪、陈火秀自愿以其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3105**号房屋为被告孙世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丽华的亲戚与被告孙世横系朋友。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世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孙世横,2013年7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世横仍然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良雪、陈火秀系被告孙世横的父母,二被告于同日到横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孙良雪、陈火秀自愿用位于横峰县解放东路的房屋(产权号为: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3105**号)为儿子孙世横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授权孙世横代办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还查明,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3105**号的房产证原件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孙世横从2013年8月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获得被告孙世横每月1000元的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只能证明两人自愿以房产为孙世横的债务作抵押和授权给孙世横代办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的期限,公证书并非是与原告办理的个人借款公证,公证书上也未明确同意为孙世横作抵押担保的借款系原告借给孙世横的该笔借款,借条上也无被告孙良雪、陈火秀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且被告孙世恒也未到相关部门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孙良雪、陈火秀、孙世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丽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世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裴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