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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乙,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甲,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乙,住址。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英衡,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湖北省罗田县。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6月30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蓬江区某房;2、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黄某与刘某丁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同年刘某丁因战斗死亡。黄某与高某丁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1956年生育女儿高某丙。高某丙与陆某甲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刘某甲自出生后与外祖母谢某甲一起生活,1953年黄某转业到地方分到广州市工作,刘某甲随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转至广州市。1955年刘某甲又随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迁至湖北罗田,由母亲黄某和继父高某丁寄生活费。1957年,高某丁与黄某由广州调至海南三亚港航局工作。刘某甲同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迁至三亚,于1959年再迁至湖北罗田至今。1968年,高某丁与黄某由海南三亚调至广东省江门市港航局工作。1989年、2004年,高某丁、黄某相继死亡。黄某留有江门市蓬江区某房一套,该住房一直由高某甲居住至今。庭审过程中,刘某甲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江门市蓬江区某室房屋30%份额的继承权。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刘某甲起诉虚构事实。1、刘某甲诉称“黄某于××××年与刘某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甲”是子虚乌有的事情。黄某于××××年与高某丁结婚,婚后只生育了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个子女。高某甲、高某乙和母亲共同生活几十年,从未听母亲提及过曾经有过其他婚姻,也没有说过有其他子女。现刘某甲自称其为母亲黄某所生,令高某甲、高某乙感到非常错愕。有关人身关系的证明和确定,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刘某甲随便找两个所谓证人就声称自己是黄某的儿子,并据此主张财产权利,未免太低估法律的严肃性以及法律对公民财产保护的严肃性。2、刘某甲诉称“1953年母亲黄某转业到地方分到广州市工作,刘某甲随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转至广州市,1955年刘某甲又随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迁至湖北罗田,1957年高某丁与黄某由广州调至海南三亚港航局工作,刘某甲同外祖母一起将户口迁至三亚,于1959年再迁至湖北罗田至今”。刘某甲所称的事实如此具体明确,且有政府户籍部门的记载,应当凭证据说话,而不应只是口头陈述。高某甲与高某乙的父母在广州工作时,高某甲与高某乙年纪尚幼,没有记忆,但父母在海南工作时,高某甲与高某乙已经有童年记忆,外祖母谢某甲确实与其等人一起生活,照顾其兄妹三人的起居饮食,但根本就没有刘某甲。刘某甲虚构上述事实,其用意为何已昭然若揭。事实上,高某甲、高某乙认识刘某甲,是由于父母是南下干部,经常调动工作,在各地辗转,不便照顾儿女,黄某把兄妹三人送到外祖母居住地湖北罗田,由外祖母照顾,高某甲、高某乙也因此在湖北罗田上过半年小学。高某甲、高某乙在湖北罗田认识刘某甲时,只朦胧知道刘某甲是外祖母的亲戚。刘某甲称自己为黄某所生,为什么在几十年间,在上一辈人健在的时候,不将自己的身份关系搞清,明确地确定下来,而是等上一辈人都死去之后才提出这个问题,其动机也值得深思。依照法律规定,刘某甲对其事实主张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江门市某室的房屋是高某甲、高某乙的共有财产,外人无权主张权利。位于江门市某室房屋是江门市航运公司分配给父亲高某丁的福利房,房改时,1988年由父亲按政策向航运公司购买。高某甲与黄某都与高某丁在同一单位工作,1989年,高某丁去世后,房屋转至黄某名下,购房款由兄妹共同筹措和承担。因此该房屋是高某甲、高某乙家人的共同财产,任何外人都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某甲无权对属于高某甲、高某乙家人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三、陆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黄某是母女关系。高某丁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高某丙与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高某丁于1989年死亡。黄某于1997年向江门航运公司买受江门市蓬江区某室讼争房屋,并于1998年12月10日经房产部门核准登记其名下。2002年11月26日,谢某甲死亡。2004年6月22日,黄某死亡,没有订立书面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2014年1月25日,高某丙死亡。2014年6月23日,刘某甲以其为黄某与前夫刘某丁的儿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继承讼争房屋。案经审理,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四人否认黄某与刘某甲是母子关系,主张讼争房屋属于高某丁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高某丁、黄某、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共同财产,并在庭审中陈述讼争房屋由高某丁生前向江门航运公司购买,高某丁去世后,江门航运公司与其家人商量后将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改为黄某,由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另查明:谢某甲在1992年针对位于罗田县白龙井巷的房屋办理公证遗嘱,遗嘱中表示只生育黄某一个女儿,并称呼刘某甲为“外甥”。谢某甲曾与刘某甲同属一个户口簿,户口簿载明户主为谢某甲,刘某甲与户主关系为“儿”,后被改成“孙儿”。罗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湖北省罗田县城关镇居民谢某甲(已故)外孙刘某甲,曾外孙女刘防。由于工作人员误笔,在户口本上将外孙刘某甲填写为‘孙儿’,现更正为‘外孙’刘某甲。曾外孙女刘防填写为‘曾孙女’,现更正为‘曾外孙女’刘防。另:刘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工作人员误写为××××年6月21日,现更正为××××年××月××日出生。另查:谢某甲终身只有一女叫黄某,刘某甲是黄某前夫的儿子”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8日,原审法院两次向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发函询问有关刘某甲生父母的身份情况,但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至今仍没有函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社区发函询问有关刘某甲生父母的身份情况,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函复原审法院,载明“刘某甲,男,身份证号为××,父亲刘某乙于××××年死亡,母亲黄某于2004年6月22日死亡,刘某甲是黄某前夫的儿子,谢某甲是刘某甲的外祖母,谢某甲一生只生育一女,黄某是谢某甲唯一的女儿,谢某甲已于2002年11月26日死亡”等内容。又查明:刘某甲为××人,××等级3级,享受社会救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刘某甲主张黄某与其是母子关系,提供了户口簿、罗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调查,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社区居民委员会也予以证实,虽然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予以否认,但未能充分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黄某与刘某甲是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规定,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高某丙作为黄某的继承人,但其在黄某死亡后和黄某的遗产分割前死亡,高某丙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丈夫陆某甲和女儿陆某乙。由于黄某死亡时没有订立书面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故对黄某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某室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由于刘某甲属于××人和社会救助对象,系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保障其今后的生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刘某甲继承讼争房屋28%产权,高某甲、高某乙各继承24%产权,陆某甲、陆某乙各继承12%产权。关于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四人以讼争房屋由高某丁生前向江门航运公司购买并曾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讼争房屋属于高某丁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其四人在庭审中陈述在高某丁去世后,江门航运公司与其家人商量后将购房人改为黄某,可见在高某丁去世后,黄某重新与江门航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屋权属来源为1997年与江门航运公司买受,于1998年12月10日核准登记于黄某名下,亦印证了黄某在高某丁去世后购买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对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四人主张讼争房屋属于高某丁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四人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有支付讼争房屋房款为由,主张讼争房屋属高某丁、黄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五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要件,而不是以付款为要件,涉案房屋登记权属人为黄某,黄某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对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四人主张讼争房屋属于高某丁、黄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五人共同共有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某室房屋由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及陆某乙继承,其中刘某甲占28%的所有权份额,高某甲、高某乙各占24%的所有权份额,陆某甲、陆某乙各占12%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甲负担1624元,高某甲、高某乙各负担1392元,陆某甲、陆某乙各负担696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请。2、刘某甲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高某甲、高某乙的母亲黄某于××××年与父亲高某丁结婚,婚后生育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已故)三个子女。黄某于2004年6月22日因病死亡。高某甲、高某乙与母亲共同生活了几十年间,从未听说母亲黄某有其他婚姻或者其他子女。2014年6月23日刘某甲虚构事实,以与黄某有母子关系为由,对高某甲、高某乙提起财产继承的诉讼。原审判决出人意料地确认刘某甲的继承权,并对高某甲居住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作出不公平的分割。该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蓄意排除合法证据而采信非法证据,是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判决,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方面均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与刘某甲是母子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以伪造的和非法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刘某甲主张黄某与其是母子关系,提供了户口簿、罗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调查,罗田县凤山镇万密社区居民委员会也予以证实”,但赖以定案的所谓证据都是经过涂改变造和没有事实性和合法性可言的非法证据。(1)关于证据户口簿。该户口簿是谢某甲(黄某母亲)个人的户口簿,经过涂改和变造后变成了谢某甲、刘某甲、刘防(刘某甲的女儿)三人的户口簿。户口簿上刘某甲和刘防的户口页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与户主关系栏上,刘某甲户口页由以不同字迹和墨迹填写“孙儿”;刘防的户口页由原来的孙女涂改为“曾孙女”。刘防1976年出生,户口簿1982年才签发,但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镇、公社)登记入户”栏上却赫然填写“出生入户”,显示刘防的入户时间比户口簿核发时间,比户主入户时间还要早,根本不合常理。由此可见,这些不真不实错漏百出的户口资料不可能是专门的户籍管理机关填写的。更加令人质疑的是,该两户口页盖有“注销”的印章,这又进一步证明了该两户口页的虚假性和不合法性。在一审庭审中,高某甲、高某乙提出上述的质证意见,刘某甲不作解释,佯装不知情。一审判决以该户口簿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违法;(2)关于罗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使用的是罗田县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不是公安局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依法没有证据效力。证明是一种行为,应当有行为主体的正式名称或印章,公安机关的证明行为更加是一种行政行为,必须盖上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章。因此一审判决所称的罗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其次,该《证明》不是诉讼之外而形成于诉讼之中,又未附上任何证明材料,只是凭空说话,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再者,该《证明》诡异之处还在于其对一个失效的户口簿以及两页已被“注销”的户口页作更正,公安机关应当知道这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有真凭实据,完全可以依职权据实证明,而无需对失效的户口簿作更正。所以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值得质疑。一审法院称曾两次发函向罗田公安局对该《证明》进行核实均未得到答复,也恰好说明了该《证明》的事实性和合法性未能确定。一审法院把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3)关于罗田县万密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复函》。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组织,不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因此,《复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复函》对其证明的事项也未附有任何合法的证明材料,完全按刘某甲的意思出具,与刘某甲本人的陈述没有质的区别。对《复函》的证明内容,高某甲、高某乙在质证中提出多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未予核实。另外,《复函》不属于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主动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是为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当,也属非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提交而由法院代为调查,违反民事诉讼公平原则,损害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不但采信非法证据,还排除高某甲、高某乙的合法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高某甲、高某乙向法庭提交谢某甲的遗嘱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证明了黄某是谢某甲的女儿,刘某甲是谢某甲的外甥。由此可见,刘某甲根本不可能是黄某的儿子。公证书具有法律赋予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予以排除,反而采信经涂改变造和真伪不明的非法证据,是罔顾事实和藐视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与黄某是母子关系”是采信非法证据,排除合法证据的结果,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江门市某室房屋为黄某个人所有是错误的。江门市某室房屋(原地址为江门市某楼)是江门市航运公司分配给高某甲、高某乙父亲高某丁的住房。国家推行住房改革时,于1988年由高某丁按政策向航运公司购买,高某丁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已取得购房证。高某丁与黄某在同一单位江门市航运公司工作,1989年高某丁去世后,单位将房屋转至黄某名下,余下购房款由子女筹措继续支付。因此,该房屋属黄某与家人的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房产属于“房改房”。所谓房改房就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城镇住房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已有公房。房改房的土地由国家划拨,房价款由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分担。因此房改房的产权有着不同于一般私有房屋产权的特征。有关住屋改革还规定,职工购买住房后,夫妻不再享有住房补贴。这也说明了“房改房”一开始就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高某丁于1989年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由1989年高某丁死亡时开始,高某甲、高某乙对属于高某丁的房屋份额已享有继承权。高某甲、高某乙主张涉案房屋为高某甲、高某乙与黄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无视我国住房政策发展过程中,住房改革这个历史时期,以后来施行的《物权法》溯及既往,去否定当时的房改政策,以所谓的“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片面地认定涉案房屋为黄某1997年向航运公司购买,属黄某个人所有,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处理遗产,失之偏颇。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刘某甲属××人和社会救助对象,系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保障其今后生活,确定刘某甲继承房屋28%产权,高某甲、高某乙各继承房屋24%产权,陆某甲、陆某乙各继承房屋12%产权”。高某甲、高某乙在此且不论刘某甲事实上生活是否有特殊困难,高某甲、高某乙要指出的是,一审只考虑刘某甲“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应予照顾,但却没有考虑刘某甲从来没有扶养过被继承人,从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据了解,刘某甲是罗田县有名气的企业家,名下有商标生产企业,曾有三次婚姻,生育三个子女,子女也生活优异。刘某甲认为与黄某有母子关系,却从不尽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关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一审判决只考虑照顾刘某甲,不考虑其从未尽扶养义务,这样处理遗产显然不当。另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2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高某甲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从未分开,在母亲黄某死亡前6年的患病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等一应费用全由高某甲支付,极尽扶养义务,一审判决却未予依法多分遗产,反而少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遗产处理极不公平,有失偏颇。四、一审判决对黄某的遗产未尽全面处理,也未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未尽职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某甲、高某乙曾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表达了对本案审理的意见,表明如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刘某甲有继承权,应一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其他遗产。1、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意见。黄某于1998年6月因中风导致瘫痪、痴呆、失语,一直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直至2004年6月病逝。患病六年所产生的医疗费21万元、护工费8万元(护工薪金+食宿1200元/月计六年)、特别护理及特别用品费用6万元(去世前两年每天三餐,向胃管注入营养物维持生命、病人用屎尿片每月约2500元),共计花费约35万元,除社保报销医疗费约18万元外,其余费用约17万元均由高某甲支付,此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2、处理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意见。根据外婆谢某甲的《公证书》记载,在罗田县凤山镇的白龙井街70号原有房屋5间,被刘某甲私卖了三间。黄某是谢某甲唯一继承人,刘某甲私卖的三间房屋属黄某生前财产,死后遗产。刘某甲卖房屋所得应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另外,未卖的两间房屋长期由刘某甲控制,这两间房屋也是黄某的遗产,也应在各继承人之间一并依法分配。以上意见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未尽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且未尽职责,请二审法院予以全面审查,依法纠正。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在二审阶段均没有为其陈述提供新的证据。刘某甲答辩称:刘某甲与黄某是母子关系,刘某甲在本案的举证已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刘某甲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证明人为“张柏林”的《证明》1份,以证明此人为高某丁的战友,而刘某甲与黄某是母子关系。对于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共同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张柏林”身份不明,也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和确认。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了罗田县公安局《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对本院二审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一、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谢某甲生前曾立下公证遗嘱,将刘某甲称为外甥,有何人员的陈述能够比谢某甲本人的陈述更为客观可信?二、对于刘某甲生父的身份及死因,刘某甲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并不可信。三、原审过程中,法官曾询问刘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为何存在多处改动,刘某甲当时回复不知原因,但刘某甲事后又提供了罗田公安局2014年8月4日的《证明》,称改动是对笔误的更正,因此该《证明》内容并不可信。另结合上述《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分析,2014年8月4日的《证明》本为解决刘某甲申诉上访的问题而出具,对其他案件和事由不具证明力,故2014年8月4日的《证明》对本案也无证明力。此外,该函称所证事实是“相关人员”证实,对于何为“相关人员”却并未提及,其证明的依据何在?罗田县公安局就同一事实先后出具内容不一致的证明,足见相关函件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四、据谢某甲生前所述,刘某甲是因离婚原因迁入谢某甲户籍,而刘某甲是1989年才离婚,这与户口簿登记的1982年迁入并不相符,可见该证据并不真实。五、刘某甲在原审及二审阶段因应诉讼需要而不断补充新的证据,可见相关证据多非客观真实存在,极有可能是刘某甲通过不正当手段搜集得来,因此也不能予以采信。刘某甲对本院二审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一、罗田县公安局先后两次收到原审法院的去函,之所以没有回复,是因为当时该局内部人员大调整,负责人尚未到位。二、罗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函复原审法院,早于原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三、该局出具证明,称刘某甲的父亲是在解放时杳无音讯,当时刘某甲尚未出生。四、该复函已经证实谢某甲终身只生育了黄某一女,而谢某甲是刘某甲的外婆,黄某是刘某甲的母亲。五、该局2014年8月4日出具关于刘某甲上访的证明,在罗田的上访有效。在本案中,该证明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其他证明的证明力。经审查,刘某甲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权属人为黄某的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权属来源登记为“1997年与江门航运公司买受”。黄某于2004年6月22日去世,生前育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2014年1月25日去世)等三名子女,陆某甲、陆某乙分别为高某丙的丈夫、女儿。黄某之母名为谢某甲,谢某甲于2002年去世。谢某甲生前曾于1992年4月27日在湖北省罗田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自有房屋“五小间已被外甥刘某甲拆建新楼房三小间卖给外人了”等内容。原审过程中,刘某甲提供了户主为谢某甲的户口簿一份,刘某甲被手写字体记载为“孙儿”,但“孙”字字迹为蓝色,“儿”字字迹与其他字迹均为黑色,字迹相异之处并无加盖公章。另有名为刘防的户籍成员,被手写字体标注为户主的“外孙女”,其中,“外”字字迹为蓝色且落在“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中,“孙女”字迹与其他字迹同为黑色,字迹相异之处亦没有加盖公章。刘某甲自称其与刘防是父女关系。2014年8月4日,罗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湖北省罗田县城关镇居民谢某甲(已故)外孙刘某甲,曾外孙女刘防。由于工作人员误笔,在户口本上将外孙刘某甲填写为‘孙儿’,现更正为‘外孙’刘某甲。曾外孙女刘防填写为‘曾孙女’,现更正为‘曾外孙女’刘防。另:刘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工作人员误写为××××年6月21日,现更正为××××年××月××日出生。另查:谢某甲终身只有一女叫黄某,刘某甲是黄某前夫的儿子。特此证明”,落款为罗田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2014年12月10日,罗田县公安局又出具《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内容包括“……二、刘某甲的生父母情况:根据调查,相关人员证实刘某甲的生父为国某的军官,解放时查无音信;生母为黄某,由于年代久远,户籍档案无法查清。三、刘某甲与谢某甲的关系:相关人员证实刘某甲与谢某甲的关系是外孙与外婆的关系,谢某甲于2002年11月26日死亡。四、谢某甲生育子女情况:相关人员证实谢某甲终身只生育黄某一个女儿,由于年代久远,黄某的户籍档案无法查清。五、《证明》的情况:2014年8月4日盖有‘罗田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是我局出具,当时出具《证明》只负责解决刘某甲在罗田申诉上访凤山城区宅基地问题,不具备其他案事由的证明力”,落款加盖罗田县公安局公章。刘某甲曾在原审2014年11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自述,2014年11月10日,凤山派出所因原审法院向该单位去函调查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而通知刘某甲到该单位接受询问,所作询问笔录需稍后才能交给原审法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中,刘某甲系以与涉案房屋权属人黄某存在母子血缘关系,其是黄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但本院分析认为,刘某甲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原因如下:一、由于血缘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拟制或消除的客观生物存在,因此对于血亲事实,尤其是涉案的母子血缘关系事实,应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上把握认定。由于各上诉人一致否认刘某甲与黄某存在母子关系的事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甲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查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刘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上,仅能看出谢某甲与刘某甲曾属同一户口的事实,无法直接得出刘某甲与黄某存在血缘关系的结论。而户口簿作为权威的身份证明文件,对亲属血缘关系的存在本应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上述户口簿对于刘某甲与谢某甲的关系,先登记为“儿”,后又手写变更为“孙儿”,对此重大事项的变更,行政主管部门却没有加盖公章以资确认,故此处改动的真实性已属明显可疑。此外,同一户下被刘某甲称为女儿的刘防之人,与户主关系亦由不同笔迹从“孙女”改成“外孙女”,该改动无公章确认,则上述涂改是否行政部门所为不得而知。但是,结合被随意跨栏书写的“外”字分析,相应改动缺乏行政公文所应具备的严谨性和严肃性,因此该户口簿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小。更何况,最终改动结果显示刘某甲为谢某甲的孙儿,与其所主张的外孙关系也不相符,则刘某甲的相关陈述未能得到证实。(二)刘某甲为说明户口簿涂改的合法性及真实的亲属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罗田县公安局2014年8月4日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说明上述户口簿上所作改动是否真实及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而是直接称原有登记存在笔误,认为刘某甲的身份不是“孙儿”而是“外孙”。首先该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低于户口簿,其内容又与户口簿的字面内容不一致,则刘某甲的身份主张更属存疑。经原审法院发函调查,罗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出具证明文件《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称2014年8月4日《证明》只负责解决刘某甲在罗田申诉上访凤山城区宅基地问题,不具备其他案事由的证明力,可见,前述《证明》中有关将刘某甲由谢某甲的孙儿变更为外孙等内容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的调查依据仅为“相关人员证实”,由于黄某已离开当地几十年之久,相关人员的身份如何,对当时黄某的婚育情况是否足够知情,其言词能否充分证明调查结论均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的可信性亦明显较低。何况,结合刘某甲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判断,该《关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所称的“相关人员”极有可能就是刘某甲本人,则以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来证明对其有利的事实,属于无效的循环证明,本院对相关内容不予采信。(三)至于刘某甲提供的陈喜珍、徐祖怡的《证明》,此二人是何身份并无法确定,无法有效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母子血缘关系事实。二、原审法院曾向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社区发函询问有关刘某甲生父母的身份情况,该社区已经复函,但比对刘某甲提供的户口簿,谢某甲的户址为某某号,该址是否落入万密斋社区范围尚不能确定。而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在法律上不具有户籍管理的行政权限,其超越权限所作的身份证明并无法律效力,缺乏必要的证明力。对于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清的刘某甲的生父母情况,该复函却作如此详细的陈述,明显缺乏可信性,本院对此复函亦不予采信。据此,刘某甲主张与黄某是亲生母子关系依据不足,据此主张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上诉主张黄某与刘某甲不存在母子关系,刘某甲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与刘某甲为母子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据此支持刘某甲的诉请处理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高某甲、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均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曹富荣审判员  李雁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