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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李伟、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李伟,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娟,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李伟、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红、强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王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王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伟、王娟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伟、王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伟、王娟发放贷款138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伟、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74.81元,利息4723.4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永宁县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王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王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伟、王娟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李伟、王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伟、王娟发放贷款138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1月10日。但被告李伟、王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连续10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伟、王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74.81元、利息4723.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个借款/担保合同、(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19907号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房产证原件、永房永宁他字第2010780号他项权利证、工商银行还款历史明细列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伟、王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十期未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伟、王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李伟、王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伟、王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名下位于永宁县某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李伟、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伟、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10974.81元、利息4723.4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李伟、王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伟、王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伟、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