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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凤清与黄竹华、李朋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清,黄竹华,李朋雷,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96号原告:陈凤清。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东,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竹华。被告:李朋雷。被告:李岳。原告陈凤清诉被告黄竹华、李朋雷、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潘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竹华、李朋雷、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清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黄竹华、李朋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9月7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利息为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139000元。2、被告李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竹华、李朋雷、李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黄竹华、李岳与原告陈凤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竹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若在偿还期限内归还,原则上不计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5%计息并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催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李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催讨费用。同日��被告黄竹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黄竹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竹华尚欠原告陈凤清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返还,其未按约返还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竹华、李朋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竹华、李朋雷为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朋雷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竹华、李朋雷、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李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陈凤清负担50元,被告黄竹华、李岳负担30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竹华、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