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家辉与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李家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凉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屈建兵,农民。原告李家辉诉被告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屈建兵在生意中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作抵押,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就土地抵押一事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一份。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和借款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原告李家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屈建兵向原告李家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建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王某核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王某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屈建兵向王某借款无果后,让王某介绍其向李家辉借钱。2013年2月1日李家辉给屈建兵借款50000元,给付了现金20000元,转账30000元。由屈建兵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家辉要求屈建兵提供抵押,屈建兵就将其承包的砖厂空地抵押给李家辉,由王某执笔起草了协议一份,屈建兵和李家辉签字,王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安乐坪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本院对原告李家辉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协议》的部分内容虽与法律规定相悖,但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借款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屈建兵经王某介绍向原告李家辉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由王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家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用安乐坪村七组屈建兵砖厂空地做抵压,并双方达成协议,还款当日收回协议和借条。此据借款人:屈建兵2013.2.1证明人:王某”。同日,原、被告双方并就借款以及用承包地作抵押一事另行签订了《协议》一份,王某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安乐坪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借条和协议出具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20000元,另转账给被告3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屈建兵向原告李家辉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协议予以证实,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协议上的部分内容虽与法律规定相悖,但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仍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屈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家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