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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甘国林与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国林,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XXXX,身份证号53010319631227XXXX。委托代理人:刘为忠,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婷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57214370-1。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道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747-3。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道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国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销售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甘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签订《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甘国林已收购完成华冠公司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谭萍、石磊持有的50%股权,累计持有华冠公司100%股权,并愿意将其85%股权转让给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同时华冠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现就甘国林持有华冠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股权转让比例85%,其中农产品集团公司受让51%,农产品销售公司受让34%;股权转让价格:由农产品集团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华冠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基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进行清产核资核价,并经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确认的净资产额度,由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按1:1比例对价收购甘国林持有的华冠公司85%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农产品集团公司持有51%股权,农产品销售公司持有34%股权、甘国林持有15%股权。此协议签订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共同委派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修改公司章程及完善公司股权的工商等法定的手续变更,确立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两方的法定股东地位。由农产品销售公司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进入公司行使用股东权利,处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支付甘国林1000万元,余款在清产核资核价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甘国林原借农产品销售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在此次支付时一次性扣除),若确认的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应付金额低于1500万元,甘国林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多支付的金额。结算差额的处理:实际收购价格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在余款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按股权比例用现金补足或退还。此协议签订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全面接收、接管华冠公司人、财、物及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启动华冠公司财务审计工作,同时启动农产品销售公司绿优鲜资产(包括门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配送车辆、配送中心资产等)审计工作。此协议签订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共同委派人员,完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由5人组成,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委派4人,甘国林委派1人,由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双方共同委派董事长、财务总监和高管人员,甘国林可委派一名总经理(须征得控股方同意),其余高管面向社会公招。此协议签订后,甘国林保证于2011年12月15日将华冠公司《税务登记证(国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的正副本原件及华冠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与农产品销售公司负责办理变更。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华冠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正式受让甘国林股权后,如原华冠公司存在此前已存在但没有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甘国林全部承担并负责清偿。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会谈备忘录(送审稿)》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及甘国林三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在本协议签订时立即失效,不再执行。此协议签订并组织实施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任何一方违约,除全额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按守约方损失金额的20%赔付违约金。本协议的附件包括按本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实施的《华冠公司审计报告》等。2011年11月24日,华冠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名称由“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甘国林变更为万仲成,将公司股东由甘国林变更为农产品销售公司(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34%)、农产品集团公司(出资1530万元,持股比例为51%)、甘国林(出资450万元,持股比例为15%)。2011年11月3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申请变更事项准予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3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向华冠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转账凭证用途处注明“货款”。2011年12月15日,农产品集团公司向华冠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转账凭证用途处注明“股权收购款”。2012年5月31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向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660万元。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绿优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载明: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华冠公司2011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进行了审核,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清产核资资产负债表以及清产核资明细表;本次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本次审核范围为:华冠公司以2011年12月31基准日的清产核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在华冠公司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的基础上,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国资委令第1号),经审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华冠公司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62382760.37元,负债总额为41513275.8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869484.50元。2013年8月16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甘国林召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绿优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第1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审议了关于《绿优鲜公司2012年及2013年1-7月份经营情况》的议案,所有股东均表示认可;2、审议通过《收购原重庆华冠公司资产审计结果》,会议同意以《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作为《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股权转让的结算依据。甘国林保留意见。3、审议并确认《收购原华冠公司收购款项支付情况》,股东甘国林对收购前发生的998428.66元人民币(商业连锁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支付)有异议外,其他全部款项予以认可。4、审议了《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是否收购甘国林先生持有的绿优鲜公司15%股权及其作价等事宜》,股东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2013年农产品集团绿优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审议事项》载明:(一)绿优鲜公司2012年及2013年1-7月经营情况通报。(二)原华冠公司资产审计结果,经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华冠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如下:资产总额62382760.37元,负债总额41513275.87元,所有者权益20869484.50元。(三)收购原华冠公司收购款支付情况,收购原华冠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及甘国林支付216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原华冠公司的股东,另属于2011年12月31日前应原华冠公司承担的费用99.85万元,共计2259.85万元。《重庆市农产品集团绿优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签到表》载明:参会人员发放会议资料名称包括:1、绿优鲜公司关于召开2013年第1次股东会议通知;2、绿优鲜公司关于2012年及2013年1-6月经营情况的报告;3、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渝咨会审(2012)号);4、支付原华冠公司股东股权收购款清单及支款凭证复印件。2013年9月7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甘国林召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绿优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原华冠公司)2013年第2次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甘国林已转让原华冠公司85%股权股款结算问题。1、三方股东就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给股东甘国林的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均无异议;2、三方股东同意以《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确认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合同股权结算基础协商解决,其中甘国林提出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要求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再支付200万元,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提出按审核报告据实结算。2013年12月25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释明其共同提起的诉讼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农产品销售公司与甘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其二为农产品集团公司与甘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共同提起的诉讼应分案处理。释明后,农产品集团公司撤回对甘国林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后,农产品销售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将农产品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农产品销售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3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与甘国林签订关于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甘国林持有华冠公司100%股权,并愿意将其中85%股权转让给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其中农产品集团公司受让51%股权,农产品销售公司受让34%股权);股权转让价格由农产品集团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华冠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基准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进行清产核资核价,并经三方确认的净资产额度,由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按1:1比例对价收购甘国林持有的华冠公司85%股权;股权转让款结算差额的处理约定,按实际收购价格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在余款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三方按股权比例用现金补足或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分别向甘国林支付了股权收购款116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2160万元。甘国林委托聘请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冠公司进行审计。2011年11月已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15日,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审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华冠公司净资产为20869484.50元。根据该审核报告,农产品集团公司应支付收购款10643437.10元,农产品销售公司应支付收购款7095624.73元;农产品集团公司实际支付收购款1000万元,其余643437.10元由农产品销售公司代支付;农产品销售公司实际支付收购款1160万元,扣除代第三人支付的收购款643437.10元,多支付收购款3860938.18元。至此,农产品销售公司多次通过股东会和其他方式要求甘国林退还多支付的收购款,但甘国林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农产品销售公司向甘国林多支付的3860938.18元收购款不能及时得到返还,给农产品销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接管华冠公司后,由于华冠公司此前已存在但未向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披露的或有债务,导致向第三方支付费用998428.66元。根据协议约定,甘国林应全部承担并负责清偿该998428.66元。请求判令:1、甘国林向农产品销售公司返还3860938.18元,并支付以3860938.1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甘国林承担原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没有披露的或有债务而产生的费用998428.66元;3、甘国林向农产品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65621.98元。甘国林一审辩称:农产品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农产品销售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甘国林没有构成违约,甘国林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农产品销售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本案中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一审述称:对农产品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甘国林将其持有原华冠公司的出资1020万元(占比34%)转让给农产品销售公司以及甘国林将其持有原华冠公司的出资1530万元(占比51%)转让给农产品集团公司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变更后签订《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由农产品集团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华冠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基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进行清产核资核价,并经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确认的净资产额度,由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按1:1比例对价收购。本案中,根据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华冠公司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62382760.37元,负债总额为41513275.8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869484.50元。根据2013年9月7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甘国林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三方同意以《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确认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合同股权结算基础协商解决。因此,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主张按照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所有者权益总额20869484.50元按相应转让股份1:1的对价确定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约定。审理中,甘国林不认可《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并申请对原华冠公司经营的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进行专项评估、审计。该院认为,《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的出具符合双方约定,甘国林亦未提交否定该审核报告的相应证据。因此,对甘国林的上述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农产品销售公司受让甘国林持有的原华冠公司51%的股权的价款应为10643437.10元(20869484.50元×51%=10643437.10元),农产品集团公司受让甘国林持有的原华冠公司34%的股权的价款应为7095624.73元(20869484.50元×34%=7095624.73元)。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收购价格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在余款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按股权比例用现金补足或退还。关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向甘国林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农产品销售公司举示了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华冠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农产品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华冠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农产品销售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60万元的证据。根据2013年9月7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及甘国林三方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三方就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给股东甘国林的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均无异议。审理中,甘国林对其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认定甘国林收到了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审理中,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均确认其中农产品集团公司实际支付1000万元;农产品销售公司实际支付1160万元,并代农产品集团公司支付643437.10元。因此,农产品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43437.10元;农产品销售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956562.9元。如前所述,农产品销售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7095624.73元,故其多向甘国林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860938.17元。因此,该院依法支持甘国林向农产品销售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860938.17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际收购价格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在余款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按股权比例用现金补足或退还。审理中,农产品销售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余款结算”的日期。农产品销售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甘国林至今未退还相应股权转让款。故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支持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农产品销售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院支持甘国林向农产品销售公司支付以3860938.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农产品销售公司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产品销售公司要求甘国林承担原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没有披露的或有债务而产生的费用998428.6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正式受让甘国林股权后,如原华冠公司存在此前已存在但没有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甘国林全部承担并负责清偿。审理中,农产品销售公司举示了《原华冠公司审计后已确认的或有负债》统计表拟证明原华冠公司在甘国林股权转让前未披露和存在的或有债务共计998428.6元。甘国林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农产品销售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华冠公司在股权受让前的或有债务情况,亦不能证明转权转让时上述“债务”已经存在但甘国林没有披露。并且现在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已全面接管原华冠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农产品销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签订并组织实施后,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任何一方违约,除全额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按守约方损失金额的20%赔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损失”,农产品销售公司主张包括前述应退还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或有债务损失。如前所述,农产品销售公司主张或有债务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故农产品销售公司所称的或有债务损失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损失”依据。如前所述,甘国林应向农产品销售公司支付以3860938.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农产品销售公司确认作为违约金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判决作出时。按上述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今(2014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12995.09元(3860938.17元×331天÷360天×6%=212995.09元),该金额的20%即为42599.02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损失的30%。因此,该院依法酌定支持甘国林向农产品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42599.02元。本案中,2013年12月25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向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释明其共同提起的诉讼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农产品销售公司与甘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其二为农产品集团公司与甘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共同提起的诉讼应分案处理。释明后,农产品集团公司撤回对甘国林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后,农产品销售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将农产品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国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农产品销售公司股权转让款3860938.17元;二、甘国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产品销售公司以3860938.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甘国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产品销售公司违约金42599.02元;四、驳回农产品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983元,由农产品销售公司负担10000元,由甘国林负担44983元。甘国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产品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产品销售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在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二、《会议纪要》中虽记载三方对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无异议,但与农产品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记载的以审计报告作为股权结算基础协商解决,便确定甘国林与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均同意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为股权结算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甘国林与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三、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产品销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农产品集团公司二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确认股权转让款为2160万元并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为结算基础;二、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并用。一、是否应确认股权转让款为2160万元并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为结算基础甘国林将其持有原华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销售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由农产品集团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华冠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进行清产核资核价,并经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三方确认的净资产额度,由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按1:1比例对价收购。根据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华冠公司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62382760.37元,负债总额为41513275.8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869484.50元。另根据2013年9月7日农产品销售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甘国林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三方同意以《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核报告》(渝咨会审字(2013)681号)确认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合同股权结算基础协商解决。因此,以华冠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20869484.50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三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会议纪要虽然另记载,甘国林提出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要求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再支付200万元,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农产品销售公司提出按审核报告据实结算。但该记载仅反映三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的分歧,并不能据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结算方式。同时,根据该会议纪要,对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给甘国林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的事实,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与甘国林均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存在其他分歧意见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应确认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给甘国林的股权转让款为2160万元,并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20869484.50元为结算价格二、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在本案并用的问题甘国林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农产品集团公司、农产品销售公司、甘国林任何一方违约,除全额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按守约方损失金额的20%赔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在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之后,另行支付违约金,且本案系以实际损失的20%作为违约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以保护。故甘国林应赔偿农产品销售公司实际损失并按损失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综上,甘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3元,由甘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