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楼底镇。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栾检公诉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A50Z**小型客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北赵台村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鲁PB0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U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三人受伤,冀A50Z**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龚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车检报告,河北医科大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