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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东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48号原告东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999-4。法定代表人陈东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526100-9。法定代表人蔡光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东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763600元。该三份合同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仅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1587420元,剩余10%合同价款1763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60元(后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56360元)及违约金197794.75元(其中154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223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货义务的事实。3.服务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就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各签订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540000元、136000元和876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丝网印刷机等产品。其中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30%定金签约后即付,60%交机款出货前5天支付,10%尾款出货后安装调试后30天内付清。其余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30%定金和60%货款于出货前支付,10%的货款于出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有延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30天,原告可以每日依合约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履行了2013年10月9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了该合同项下货物的安装调试。2014年6月20日,原告履行了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上述三份合同项下90%的货款,三份合同项下10%的尾款即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尾款154000元、2014年6月3日的合同尾款13600元以及2014年6月17日的合同尾款8760元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支付了2013年10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款134000元以及其余两份合同的尾款计22360元,共计欠款156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90%的合同价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以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三份合同上未付的款项即分别以154000元、134000元和22360元为基数。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日5‰,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约定10%尾款于安装调试后30天内付清,即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其余两份合同约定10%的尾款应于出货后60天内付清,即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货款156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原告负担1644元,被告负担181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