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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香烟仍接货欲销售给他人。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内江路附近,从物流公司货运车上搬下装有软中华香烟200条、硬中华香烟100条��4个纸箱并搬进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时,被守候的民警及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估算价值为人民币17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能物流快递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销售,扰��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诫勉语: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