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丁某某,徐某某,易某,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组,村民(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系丁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系丁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母)。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权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被害人丁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组(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丁玉林,男,系丁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200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组(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丁玉林,男,系丁某某之父。被告人易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谭楼村范楼西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建忠,该公司员工。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法定代理人贾玉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玉林、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时新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路口处时,撞到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某某,致丁某某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某某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经法院调解后,已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易某的任何责任。但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城镇居民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共计76917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街道居住证明及在街道从事购销木材生意和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无承包可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依靠从事商业行为而生活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时新建辩称:归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要求的生活和其他费用补偿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路口处时,撞到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某某,致丁某某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入院,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7045.6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55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因车辆致右侧第6、7、10、11、左侧第5、6、8—10肋骨骨折(肋骨总数9根),评为九级伤残,脾破裂遗留脾脏缺失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药费7329.29元,交通费500元。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56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因车祸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休息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261.5元。被害人丁某某生前户籍系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丁西组,农业人口,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长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购销木材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被害人丁某某1966年11月14日出生,生前有4个子女,即:丁某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丁某某,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丁某某,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丁某某,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其母亲徐某某,1943年10月10日出生,被害人丁某某生前有兄弟姐妹5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5)0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顺鑫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价为405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H6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责任和驾驶员乘坐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与被告易某及亲属达成补偿协议,除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权利由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外,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易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但仍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全额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丁少堂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单、丁某某、丁某某、丁文博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丁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人补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及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易某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八位原告人全权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丁玉林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不再追究被告人易某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易某及其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不再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街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被害人丁某某长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购销木材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丁某某亲属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其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又诉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皖KH65**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01637.4元[其中,1、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2、被害人丁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扶养费11588.62元(6438.12元/年×9年÷5人);3、子女抚养费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0.6个月)、车损405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62203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17045.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③住院护理费2964元(78元/天×38天);④出院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⑤营养费2180元(20元×109天);⑥交通费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9416.10元/年×20年×34%);合计为9246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赔偿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7329.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③护理费2028元(78元/天×26天);④出院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⑤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⑥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为1171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261.5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人易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8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各项损失622039.4元,财产损失费405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下余款512039.4及下余的财产损失2050元,合计51408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即411271.52元,下余20%即102817.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92469.1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款82469.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975.3元,余款16493.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损失11717.29元、丁某某的损失1261.20元,因被害人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丁某某的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9373.83元,丁某某80%的损失即100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各项损失52327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75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9373.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1009.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