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莘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春方与莘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方,莘县国土资源局,郭春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莘行初字第262号原告郭春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莘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徐启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红,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程丽霞,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郭春兴,农民。原告郭春方不服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方及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告委托代理人程丽霞、周小红,第三人郭春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月15日,本院以相关证据材料等待确认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4月28日中止情形已消失,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的具体内容为:同意东郭村郭春兴补办使用东郭村集体土地317.7平方米,用于面粉厂建设,使用期为拾伍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莘国土资罚字(2003)第7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申请用地报告书及相关材料一宗。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该村8.4亩耕地,并与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承包合同,同年12月26日河店乡农经站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第三人租用原告的一块位于村公路与莘临公路交汇丁字路口西北角的村东一块1亩多承包地用于建面粉厂,双方约定每年给原告1万元租金。2011年春天,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块承包地的一部分转租给他人建加油站,同年6月底,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了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文,把原告合法承包的该块土地的317.7平方米批准给第三人做面粉厂建设用地使用,使用期15年。原告认为该批地文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原告遂向莘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莘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1)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于原告,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另称,2001年5月1日,本人与第三人郭春兴合伙开办的面粉厂建成开业,厂房及场地占地1.2亩,系本人家庭承包地。经营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我方提出退伙;退伙时,本人与第三人协商好,由第三人利用我二人共同投资建设、购买的厂房、设备并继续使用本人的承包地独立经营面粉厂,约定第三人每年拿出一万元作为使用设备、厂房和本人承包地的租金交付本人。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第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交付本人租金,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第三人郭春兴提出将其名下相邻本人父亲承包地的一片耕地交由本人耕种,作为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补偿,每年的一万元租金日后照付。为了给家人也好交代,本人与2004年麦收后开始耕种第三人的承包地,具体面积不清楚。2010年七八月份,第三人在本人的承包地上建加油站一座,后第三人将加油站转租他人从中谋利;因为第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交付本人租金,又利用本人的承包地谋利,遂本人坚决不同意。我于2011年6月底从莘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到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文件,该《批复》将面粉厂和加油站占用的申请人承包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因此本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莘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1)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26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地。2、2011年6月20日,河店镇东郭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3、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复决字(2011)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与第三人的纠纷经他人调解未果。被告辩称,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的承包地(1亩左右)上合伙建面粉厂一处,因经营不善,二人产生矛盾,申请人退出。2003年莘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大清查,发现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一批违法占地的村办企业,并逐一对其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办用地手续。2003年9月28日,莘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实际用地情况作出了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其中同意第三人补办使用东郭村集体土地317.7平方米用地手续,用于面粉厂建设,使用期限拾伍年,这一���实清楚。该批复是在原告把地出租给第三人之后作出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问题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走民事诉讼途径,故原告无权对该批复提出行政诉讼,对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无权诉求该批复,请求莘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争议的问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莘县国土局的该批复。第三人述称,首先: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经过严格的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颁发的土地证,程序是完全公开的,各级政府都有相关证明,村里邻里皆知,应依法维护莘县人民政府的正确决定。其次:郭春方由于此事曾向莘县人民政府和聊城市政府两级政府提出复议,但经两级复议机关的审核,均认为该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依法维持了莘县政府依法办理的正确行政行为,驳回了郭春方的两次无理复议行为。第三:郭春方无理缠诉行为,无论事实和法律都不应支持。莘县政府给我颁证的行为2003年距今已八年有余了,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事实和法律均不应予以支持理会。望贵院明查后,依法驳回郭春方无休止的无理缠诉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庭审调查、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系东郭村集体土地,已发包给原告郭春方。2000年12月26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在原告的该承包地上建面粉厂一处。因经营不善,不到一年,原告退出。2003年9月20日,莘县国土资源局以擅自占用耕地为由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补办用地手续。9月28日,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其中同意第三人使用东郭村集体土地317.7平方米,使用期为15年。2011年第三人将该土地部分转租给他人建加油站,原告与第三人矛盾激化,原告才得知该土地已由被告批准给第三人使用。于2011年7月22日向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19日,莘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是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的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对该批复的合法性应依据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同)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分批次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由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分批次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莘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复行为的权限,更不能授权于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且被告亦未提交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故被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属超越职权,亦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莘国土用字(2003)第32号《关于河店镇10个村39宗企业完善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中为郭春兴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方审判员 王香彩审判员 沈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