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与马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马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30号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马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指派该所王定胜律师为马某与柯某、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代理人,按照执行所得的赔偿款30%给付代理费。后该案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原告代理参与诉讼,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判决并生效,在执行阶段,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马某先后两次获得赔偿款共计135,0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代理费40,5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40,500元。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是被告在空白页签名后由原告律师擅自填写的,该协议约定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额的30%支付代理费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而且原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没有代理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所得执行款60,000元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通过被告自己争取所得,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无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指派该所王定胜律师为马某与柯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质证、调解、和解、直至该案赔偿款到位为止,马某先不缴纳律师代理费,待案件审结后按照实际执行所得款额的30%支付。协议签订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王定胜律师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当日向王定胜出具授权委托书,王定胜遂为马某、邢某(系马某女儿)诉柯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庭参加诉讼,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阳民兴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柯某、朱某连带赔偿马某、邢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193.3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马某、柯某于2011年11月19日在阳新县浮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柯某一次性赔偿马某75,000元,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前付清,并约定以该协议为准,“不论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多少,双方均不得多退少补”。2013年11月18日马某向阳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月3日通过法院领到执行款6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实际所得135,000元的30%即40,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以此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马某进行了诉讼代理,对此被告马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但应以被告马某通过诉讼及法院执行所得60,000元的30%的比例收取,对于马某通过阳新县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虽该协议内容约定由柯某赔偿马某75,000元,不论该款马某是否收取,均不属原告通过代理诉讼或申请法院执行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款的30%比例收取代理费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是被告在空白页签名后由原告律师擅自填写,故而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协议约定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额的30%支付代理费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待案件审结后按照被告马某实际执行所得比例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双方系约定风险代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