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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宽与柳元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柳元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宽。委托代理人隋淑华。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元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洪柱,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宽诉被告柳元生、第三人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到保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经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告转包了到保村村民陈立江在村上承包的土地0.4公顷,并一次向村委会交齐了承包费,取得了0.4公顷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同时出资购买了承包土地内的房屋。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被告持一份与到保村委会签订的没有年月日的“协议书”强行耕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根据“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村上的0.6公顷土地补给被告耕种。因村委会补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嫌离家太远,故不同意接收,多次找到原村书记柳加志,并点名要原告承包的这块土地,柳加志为安抚被告故在村委会与柳元生签订的“协议书”右下角空白处写了一份“注释”,“注释”说明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转卖给不是本村人“酒厂”,故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原告拿着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找到村委会及村书记柳加志,村委会及柳加志都明确表示这块土地仍是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没有变更,“协议书”上柳加志的那份“注释”是柳加志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而且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综上,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土地使用权明确,仍归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0.4公顷承包土地。本院认为,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到保村与陈立江签订《协议书》,到保村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陈立江。2004年6月1日,陈立江与原告王宽签订《转让证明》,陈立江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原告。2013年5月,到保村与被告柳元生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到保村0.6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本院认为,到保村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为原、被告出具《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由柳加志签字确认,分别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应由原告或者被告承包经营,内容互相矛盾,其证明的效力无法确认。2015年4月13日,到保村出具《证明》,该证明系由到保村现负责人王洪柱书写,并由到保镇党委书记曹贵林签字确认,证明“王宽与柳元生争议土地系同一块土地”。第三人庭审答辩亦承认到保村将同一块土地承包给原、被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对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虽主张到保村承包给原、被告的系两块土地,双方对土地权属无争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均持有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如双方协商无法解决,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诉争土地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