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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兴芳与韩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芳,韩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董兴芳,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韩福广,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董兴芳诉被告韩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福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3万元正(叁万元正)三天内还清。否则以前利息9000元照付,(过去借条重打按1分伍)借款人:韩福广2014年12月2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最初系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所借,但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所以由介绍人常俊龙出具借条,但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系由韩福广支付,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韩福广将常俊龙出具的借条收回的前提下,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9000元利息系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利息总额为9450元,原告让了被告450元利息,所以借条中记载的利息为9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由常俊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壹分伍厘正。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借条除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外,一般情况亦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3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3日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作为间接证据能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之中“否则以前利息9000元照付”,“过去借条重打按1分伍”之内容及原告陈述相印证,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借条系2012年2月23日借条的转化,为同一笔借款。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其利息总额超过9000元,借条中记载的内容系“以前利息9000元照付”,视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就之前的利息已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就2014年12月2日以前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本院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2014年12月2日及以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广偿还原告董兴芳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韩福广支付原告董兴芳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三、被告韩福广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向原告董兴芳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董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韩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东方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